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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居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谢清、冯某某、赵宝、杨某、黄某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清,冯某某,赵宝,杨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居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清,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6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赵宝,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5年4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清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冯某某、赵宝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清、冯某某、赵宝、杨某、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谢清先后伙同被告人赵宝、冯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安居区等地实施盗窃,盗得摩托车及电瓶车15辆。其中,被告人谢清伙同被告人赵宝盗窃作案三次,盗得摩托车3辆;被告人谢清伙同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作案九次,盗得摩托车及电瓶车共9辆。被告人杨某、黄某某明知被告人谢清的车辆系盗窃而来,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分别向其购买摩托车两辆及电瓶车两辆。经遂宁市安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8934元。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谢清先后多次容留被告人冯某某、赵宝二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清、冯某某、赵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清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清、赵宝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清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清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清、冯某某、赵宝、杨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谢清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宝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清、冯某某、赵宝、杨某、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谢清先后伙同被告人赵宝、冯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安居区等地实施盗窃,盗得摩托车及电瓶车15辆,经遂宁市安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8934元。其中,被告人谢清单独盗窃作案三次,盗得摩托车3辆,伙同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作案九次,盗得摩托车及电瓶车共9辆,伙同被告人赵宝盗窃作案三次,盗得摩托车3辆,参与价值38934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价值19509元;被告人赵宝参与盗窃作案价值8206元。被告人杨某明知被告人谢清的车辆系盗窃而来,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其购买摩托车两辆,价值6578元。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谢清的车辆系盗窃而来,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其购买电瓶车两辆,价值3680元。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谢清先后多次容留被告人冯某某、赵宝二人在租住房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2、证人吴某甲证言:儿子吴某乙的电瓶车停在东城绿洲一网吧外被盗,七月二十七日因为抓住了小偷便来派出所报案。3、被害人杜某某、龚某某、蒋某某、肖某、王某某、赵某甲、易某、朱某某、陈某某、吴某丙、黄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谢某某、刘某乙陈述:分别在不同的时间、地点被盗了摩托车或者电瓶车。4、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5、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15辆摩托车或电瓶车总价值38934元。6、辨认笔录:五被告人辨认盗窃的地点。7、谢清、冯某某、赵宝指认笔录及照片。8、现场勘验笔录天灯街43号、磨沟村8社、大堰村4社、横白中街蒋兴万茶馆对面街边四地点进行了勘验。9、户籍证明,五被告人出生日期。10、前科说明:冯某某、杨某、黄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1、刑事判决书赵宝在1995年4月12日和2010年12月28日被判刑,2011年8月25日是刑满日。刑事判决书谢清在2010年6月23日被判刑,2013年6月16日是刑满日。12、抓获经过,2014年7月27日下午谢清在自已家中被横山派出所抓获,该日谢清协助侦查员在南转盘一小旅馆内将冯某某抓获,赵宝因吸毒、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20日后在射洪县行政拘留所接收处罚期满释放时(8月11日)被横山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31日我所传唤杨某到横山派出所接受讯问,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后被抓获。2014年8月5日我所传唤黄某某到横山派出所接受讯问,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后被抓获。13、情况说明,作案工具均属谢清所有;谢清有立功表现;2014年6月3日赵宝在蜀峰印染有限公司留下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已于2014年8月21日被安居公安分局提走。14、扣押、发还清单,从谢清处扣押雅马哈摩托车、宗申牌摩托车、嘉陵牌摩托车、建设牌摩托车、秦宝牌电动车、从赵宝处扣押黑色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杜某某、朱某某、赵某甲、李某某、黄某。15、杨某退赃3000元、黄某某退赃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龚某某1000元、谢某某500元、唐某某500元、肖某某500元、王某某1000元、吴某乙700元、蒋某某400元、刘某某400元。16、扣押的钳子、改刀、扳手、锤子已经随案移交。17、视听资料反映讯问、指认情况。前列证据,经与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清、冯某某、赵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清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清、赵宝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清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清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清、冯某某、赵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供犯罪使用的钳子、改刀、扳手、锤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俊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廖思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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