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娟、刘艳与谭功贵、吴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刘艳,谭功贵,吴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187号原告杨娟。委托代理人伍文杰,湖南省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艳。被告谭功贵。被告吴闯。委托代理人吴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虎,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娟、刘艳与被告谭功贵、吴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娟请本院依法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5000元、误工费16900元、护理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61600元;2、被告谭功贵、吴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刘艳请本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被告谭功贵答辩要点:原告方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谭功贵已垫付两原告的医药费,谭功贵愿意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吴闯答辩要点:原告方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吴闯系湘A×××××号车的车主,但发生事故时,吴闯并未驾驶该车。湘A×××××号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了全保,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在原告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9月27日21时59分许,谭功贵驾驶湘A×××××号汽车与杨娟、刘艳搭乘的胡远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娟、刘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湘A×××××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吴闯,谭功贵系吴闯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谭功贵的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3、湘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发生后,杨娟住院治疗22天,所产生的医药费7698.53元已由谭功贵垫付;刘艳住院治疗7天,所产生的医药费4308.61元已由谭功贵垫付。5、吴闯、保险公司均同意扣除15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1500元由吴闯自行承担。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杨娟、刘艳损失的认定。杨娟、刘艳认为其各自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谭功贵、吴闯、保险公司认为杨娟、刘艳各自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定。本院认为杨娟、刘艳的损失应分别作如下认定:杨娟的损失:医药费7698.53元;误工费,杨娟所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保险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杨娟的误工时间为90天,但杨娟未提交近三年收入的证据,故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726元(117.05元/天)标准计算为10534.5元(117.05元/天×90天);护理费,杨娟住院22天,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550元(94.66元/天)标准计算为2082.52元(94.66元/天×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娟的损伤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其受伤的部位在右下肢(排气管烫伤2%),右大腿遗留有12.5cm×3.8cm的疤痕,右膝关节遗留有9.5cm×2.1cm的疤痕,确实影响体貌,故杨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为过,金额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杨娟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本院根据我省交通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惯例及杨娟就医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法医鉴定费用,该费用确已发生,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认定1100元;后续治疗费,杨娟右下肢遗留的疤痕需进行手术治疗,治疗费用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为18000元,以上共计44015.55元。刘艳的损失:误工费,刘艳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故误工时间为住院的7天,刘艳未提交近三年收入的证据,故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726元(117.05元/天)标准计算为819.35元(117.05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刘艳住院7天,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550元(94.66元/天)标准计算为662.62元(94.66元/天×7天),以上共计1831.97元。刘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及受伤的具体情况,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杨娟、刘艳认为交警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保险公司认为胡远文准驾不符,且驾驶未依法注册的二轮摩托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注明胡远文虽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事人也未对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故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胡远文虽不负事故责任,但其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与杨娟、刘艳所受的损害有间接的因果关系,而谭功贵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杨娟、刘艳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吴闯赔偿80%,由胡远文赔偿20%。经本院释明,杨娟、刘艳表示不要求胡远文赔偿,故胡远文应赔偿的部分由杨娟、刘艳自行承担。杨娟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44015.55元,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767.02元(后续治疗费9650元、误工费10534.5元、护理费208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后,杨娟的其余损失18248.53元(医药费76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8350元、法医鉴定费用1100元)应由吴闯赔偿80%即14598.53元,除去谭功贵已付的医药费7698.53元,吴闯还应赔偿6900元,并可由保险公司在扣除15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80%的鉴定费用880元后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代吴闯向杨娟赔偿4520元。刘艳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183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819.35元、护理费662.62元),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谭功贵所垫付的杨娟、刘艳的医药费共计12007.13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娟30287.0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1831.97元;三、限被告吴闯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娟1980元;四、驳回原告杨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杨娟负担30元,原告刘艳负担20元,被告吴闯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 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玉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