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一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贵溪市河潭镇人民政府与许新海、黄青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溪市河潭镇人民政府,许新海,黄青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1398号原告贵溪市河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河潭镇,组织机构代码:01464980-4法定代表人汪树根,系贵溪市河潭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新海,男。被告黄青秀,女。原告贵溪市河潭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许新海、黄青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甘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溪市河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新海、黄青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溪市河潭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许新海与被告黄青秀是夫妻。2013年,两被告在贵溪市河潭镇毛炉村开办一家砖厂。因经营不善,无力发放工人工资,为维持生产,两被告向原告贵溪市河潭镇人民政府求助。2013年11月23日,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7583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条的金额为169436元,当时,贵溪市劳动监察大队、原告、两被告、砖厂工人均在场,经结算拖欠工人的工资并逐一发放,由原告先行垫付工资款总额169436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两被告还承诺到期归还,否则以砖厂资产担保,由原告处理。另一张借条是因砖厂有个工人的孩子受伤,被告需要赔款,但无力支付,两被告向原告先行借款6400元用于支付该笔赔偿。现今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两被告推托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许新海、黄青秀向原告支付借款175836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新海、黄青秀未出庭,但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许新海、黄青秀辩称,两被告于2013在河潭镇毛炉江家村经营一家砖厂,投入生产后,村民江银良干扰砖厂生产经营,甚至将被告许新海打伤。2013年10月,工头马五各卷走工人工资款12万9千元。两被告因此拖欠工人工资,无奈,两被告向政府寻求帮助。政府为解决工友困难,主动为两被告提供借款17万余元,先行垫付工人工资。但最终砖厂还是难以维持生产,于2014年欠下工友工资。两被告认为,应先追回工头马五各卷走的工资款12万9千元,并处罚闹事之人,以保证砖厂的正常经营。追回工资款后,两被告对剩余4万多元,愿意偿还。原告贵溪市河潭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法定代表身份证明、组织代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许新海、黄青秀于2013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9436元用于垫付工人工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2)两被告无力支付一工人小孩的赔偿款,向原告借款6400元,还款���限为2013年12月4日;(3)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75836元,两被告逾期拖欠未还。被告许新海、黄青秀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贵溪市河潭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被告许新海、黄青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两被告在书面递交的答辩状中承认原告向其出借17多万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被告许新海、黄青秀在贵溪市河潭镇新屋江家经营一家砖厂,因砖厂经营困难,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现象。2013年11月,贵溪市劳动监察大队到两被告所经营的砖厂调查拖欠工人工资等问题,原告和两被告均在场。经核对工人工资,工资款总计169436元,因两被告无力支付,故向原告借款,由两被告逐一向工人发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到河潭镇人民政府人民币壹拾陆万玖仟肆佰叁拾陆元正(169436.00元)。归还日期2013年12月3日……借款人许新海、黄青秀,2013年11月23号”。另因两被告无力支付一工人小孩的赔偿款,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河潭镇人民政府人民币陆仟肆佰元正(6400.00元),于2013年12月4号归还。今借人许新海、黄青秀,2013年11月23日”。两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5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60%。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新海、黄青秀向原告贵溪市河潭镇人民政府借款175836元,有借条为证,且两被告承认原告向其出借17万余元,用于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原告支付的借款已由两被告逐一向工人发放。故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1758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新海、黄青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贵溪市河潭镇人民政府返还借款本金175836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69436元部分,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5.60%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6400元部分,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5.60%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7元,诉讼保全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5217元,由被告许新海、黄青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甘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车育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