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司红涛与李海纯、王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红涛,李海纯,王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司红涛,男,汉族,1982年7月29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王二现、尚冠军,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纯,男,汉族,1962年12月7日生,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被告王科峰,男,汉族,1977年11月19日生,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孙召辉,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司红涛与被告李海纯、王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红涛的委托代理人王二现、尚冠军,被告李海纯、王科峰的委托代理人孙召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红涛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司红涛与被告签订废铁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大浪河制漕场存漕台座、提漕机轨道基础、制漕场台座、内膜存放台座、80T门机轨道基础各部位基础需要拆除至垫层混凝土以下部位的废铁以及预埋铁卖给原告,约定价款为500000元,原告分两次付清。被告负责原告施工期间正常施工,并及时处理干涉原告正常施工的情况,如不能处理干扰因素,原告自施工之日起拉走的废铁按500元∕吨计算价款。被告多收的价款五日内退还原告。任何一方违约,则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0元,该违约金为惩罚性,不以实际损失为前提。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在2013年8月8日向被告支付约定价款200000元,2013年8月16日支付剩余协议约定价款300000元。后被告以让原告加价的名义阻止原告施工,原告被迫在2013年9月17日停止施工至今。对于原告拉走的废铁,被告确认为250吨。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应按500元∕吨计算价款,共计125000元,剩余375000元应在5日内退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退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铁款37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海纯、王科峰辩称:一、被告和原告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废铁买卖协议书只是名义上的协议,实质是原告和大王庄村六组群众所实施的合同,原告和中铁四局项目部不准大王庄村六组签,只愿与村委会签,李海纯系村主任,王科峰系村支书,才签了协议,签订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问题均由六组组长邢欣和原告所雇佣的李国营协调进行;二、被告根本没有以加价的名义阻止施工,原告停工的原因是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大部分废铁拆除拉走,仅留十分之一是因为中铁四局的一个吊车没拉走,暂影响地下一处埋藏铁不能挖,于是经李海纯、司红涛、邢国欣、李国营等与项目部经理协商,增加签订一个补充条款,项目部一次性补偿司红涛8000元退场费。之后,司红涛收取了8000元退场费,退场费的目的是暂时退场,待吊车拉走后原告再进场施工,这一切双方认可。三、被告不存在违约,合同现在能够继续履行。退场是事实,并没有人干扰施工,现吊车已拉走,原告可继续施工,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四、该合同履行款已大部分分给六组群众。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8日,原告司红涛(甲方)与被告李海纯(乙方)签订废铁买卖协议,约定乙方将位于大浪河制漕场存漕台座、提漕机轨道基础、制漕场台座、内膜存放台座、80T门机轨道基础各部位基础需要拆除至垫层混凝土以下部位的废铁以及预埋铁卖给甲方,价款为500000元,付款方式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向乙方缴纳贰拾万元协议款,剩余叁拾万元协议款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之后,原告于8月8日、8月16日分20万元、30万元两次付清上述款项。之后,因种种原因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停止施工。停工后,原告认为仅拉走废铁250吨,价值12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余款375000元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以上查明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协议书及相关证据、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废铁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进行了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出现停工的情况,但原告并无证据表明系被告原因所致,且至今并未出现法定或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铁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红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原告司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超审 判 员 张利娜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二О二О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小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