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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道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现在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上路行驶,当其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海大道花园酒店路段时,其车车头与由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粤B×××××号牌小型汽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到杨某甲报警后赶往现场处警,并当场查获陈某。因陈某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公安机关遂将其带往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37mg/100ml。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陈某驾车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锦城(兼)书记员 李  燕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