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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蔡伟纯与陈锐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纯,陈锐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1号原告蔡伟纯委托代理人李长仁,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纯,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锐光原告蔡伟纯诉被告陈锐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侠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纯、被告陈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伟纯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相识,2003年年初开始自由恋爱,2004年4月13日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4年11月15日生育大儿子陈某,2007年11月5日生育次子陈某,原告于同日施行女结扎手术,2006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在未婚先孕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极大,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逐步升级,发展到被告动辄肆意殴打原告,特别是被告经常在外饮酒到深夜才归家,回家后总会无端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实施武力,即便是在原告怀孕期间也照打不误。为了两个幼小的孩子,原告只能隐忍,期待随时间的推移被告会善待妻子,但事与愿违,被告酒后对原告的殴打没有丝毫收敛。每当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就回到娘家,被告总会马上到原告娘家向原告承认错误,请求原谅,但当原告跟被告回家后没几天,被告又开始旧伎重演,酒后照常对原告进行肆意殴打,如此反复长达数年,与被告共同生活的耐心和信心也因此一点点慢慢被耗尽。2014年9月13日晚上,被告酒后回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先对原告打了3个耳光,后来用手殴打原告的头部,原告被打得头晕脑胀,痛苦不堪,第二天早上原告回娘家,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生子陈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半的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至孩子成年;3、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伟纯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制件3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生育二共生子的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制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施行女结扎手术的事实;照片原件1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陈锐光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是一时之气,受人唆使所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的婚姻是在对彼此性格等各方面进行全面了解后才选择结合的,随着孩子的出生,更让原、被告肯定双方的感情,才在2006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非是原告所述的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两人同心协力,为了家庭生计而奋斗,被告帮母亲料理生意,而原告则无事在家,日子过得虽不算富有,但还算夫妻恩爱,幸福美满。希望原告能够看在多年夫妻辛苦经营的份上,为了让孩子能够拥有一个完整的家,一个健康、快乐成长的生活环境,回家与被告及孩子共同生活。被告陈锐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意见,认为是双方互相打架,不是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未能提供佐证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年初开始自由恋爱,2004年4月13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4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陈某,2006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1月5日生育次子陈某。原告已施行女结扎手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因家庭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应能增进夫妻感情,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蔡伟纯与被告陈锐光离婚。驳回原告蔡伟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伟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侠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