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延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延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徐延庆。委托代理人吴圆圆,村村委会推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玉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建军,系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刚,系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延庆诉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延庆委托代理人吴圆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延庆诉称,2014年10月26日9时许,刘清杰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滕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孟村县滕千线大徐市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徐延庆驾驶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刘清杰、三轮汽车乘车人冯清凯受伤及两只羊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清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延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清凯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763元、施救费1500元及公估服务费1100元。原告徐延庆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服务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保险单两份、冀J×××××号车辆行驶证一份、原告驾驶证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并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无异议;2、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3、施救费过高,与河北省物价局所发布的相关规定相违背;4、车损公估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9时许,刘清杰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滕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孟村县滕千线大徐市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徐延庆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刘清杰、三轮汽车乘车人冯清凯受伤及两只羊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0时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另根据原告的主张,查明其合法损失为:1、涉案车辆损失费21763元;2、施救费(吊车、拖车)1500元;4、公估费1100元。以上合计24363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公估服务费发票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徐延庆作为被保险人为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损坏,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向原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服务费合计243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延庆各项损失合计243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09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徐延庆预交的诉讼费205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丁润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