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耿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倡,无职业。1996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倡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倡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倡于2014年7月5日8时30分许,在本市武昌区起义门生鲜市场588号(杨云海鲜)摊位,趁店主杨某不备,盗走店内柜台上的三星n900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耿倡于2014年7月18日14时许,在上述生鲜市场文珍海鲜行,趁卢某不在店内,盗走店内桌子上华为荣耀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告人耿倡于2014年6月一天,在本市武昌区栅栏口双汇冷鲜肉店内,趁王某不备,盗走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500余元。被告人耿倡在被强制戒毒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首义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2、书证;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害人杨某、卢某、王某的陈述;5、本院刑事判决书;6、书证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7、被告人耿倡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耿倡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倡一年内连续盗窃三次,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耿倡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源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