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山市坤裕门业有限公司与董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坤裕门业有限公司,董康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江山市坤裕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贺辉路22-1号。法定代表人:王达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门香,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一雄,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康荣。原告江山市坤裕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山市坤裕门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一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山市坤裕门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向江山市坤裕装饰材料厂购买木门。2013年2月2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江山市坤裕装饰材料厂货款58642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自2013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货款10000元,逾期支付的,每月罚款5000元。此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未果。2013年8月15日,经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江山市坤裕装饰材料厂转型为江山市坤裕门业有限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6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转型证明一份、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董康荣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江山市坤裕装饰材料厂购买木门。2013年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董康荣今欠坤裕装饰材料厂货款伍万捌仟陆佰肆拾贰圆整(¥58642.00)。经协议从2013年4月开始,每月月底付款壹万圆,直到付清为止。如未按期付款,每月罚款伍仟圆人民币。董康荣2013年2月26日”。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8月15日,江山市坤裕装饰材料厂经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转型为江山市坤裕门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后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642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坤裕门业有限公司货款586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董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邱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