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权顺莲与青海康泰铸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权顺莲,女,生于1953年6月3日。委托代理人权英宝,男,生于1974年4月7日,系原告之子。被告青海康泰铸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殿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成国,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权顺莲诉被告青海康泰铸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顺莲委托代理人权英宝、被告康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之夫权存玉的坟地里挖掘施工多日,直到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自家坟地亲眼目睹坟地被挖,原告上前和被告单位在此施工的人员进行交涉,被告不但没有停工,还把原告强行拉出坟地,继续施工,坟地对于百姓家庭至关重要,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我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坟地搬迁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我公司在施工中挖了他家的坟,因当时现场没有墓碑等明显标志,当时在施工现场也没发现棺材等物品,如果有上述东西,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会注意。事后原告家属和我们进行了交涉,我们为此停工几天,现我们意见是我们不同意赔付,原告针对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张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通过原、被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如何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2、八里桥村委会做出的在八里桥村刘家湾地片有八里桥村村民权存玉坟墓一座的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八里桥村委会的证明以存在瑕疵为由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马金熬、保守祥出庭作证。证人马金熬证实原告权顺莲之夫权存玉于1976年死亡后就埋在康泰公司施工的八里桥村刘家湾地片处,没有立墓碑。证人保守祥证实权存玉于1976年死亡后,经火化后埋葬在八里桥村刘家湾地片,没有立墓碑。原、被告对证人马金熬、保守祥的证明均无异议。被告对自己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八里桥村村委会的证明与证人马金熬、保守祥的证言反映内容相一致,足以证明权存玉死亡后经火化埋葬在八里桥村刘家湾地片的事实,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事实:1976年原告之夫权存玉死亡后经火化,埋葬在碾伯镇八里桥村刘家湾地片处。2014年10月被告康泰公司在该处施工时,由于该墓地无墓碑等明显标志,不慎将权存玉的坟墓挖掉。后双方为此事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为死者建墓立碑是生者表达对死者的纪念和哀悼,也是人类延续多年的一种传统。本案中,在原告家人不知情情况下,被告康泰公司动土施工,挖掉原告家人坟墓,给原告家人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坟墓搬迁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搬迁坟墓所需费用为10000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参照《2013年5月乐都县朝阳山片区土地房屋及附着物征收、补偿、搬迁安置方案》赔付标准应以800元/座支付较为适宜。考虑到被告单位施工将原告家人坟墓挖掉给原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一定阴影,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康泰铸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权顺莲坟墓搬迁费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28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青海康泰铸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祁淑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