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褚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右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男,1983年4月22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被科尔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包嘎达,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包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春天,被告人褚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在科右中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境内,新佳木苏木沙卜台艾里北侧3华里处,自己家承包的林地内开垦种植农作物,共计109.5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林地是我父亲承包的,因干旱小树都死了,我就把根拔出来,准备补植,但没有来得及补植,所以就种植经济作物了,现在都已补植树苗完毕,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包嘎达的观点是,褚某某认罪态度好,也补植了树苗,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被告人褚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在科右中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境内,新佳木苏木沙卜台艾里北侧3华里处,自己家承包的林地内开垦林地两块,用于种植葵花,共计109.5亩。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109.5亩,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补植了开垦的林地,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图 雅审判员 陆国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子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