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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洪宗南与洪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宗南,洪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洪宗南。委托代理人季鸣,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a。被告洪云。委托代理人尤a。委托代理人尤b。原告洪宗南与被告洪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鸣,被告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尤a、尤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于1987年6月移居美国工作生活。1994年,原告回沪探亲,发现上海变化很大,便萌生了在上海买房养老的想法。1998年、1999年,原告连续两次回沪探亲,决定让被告购买房屋,即可以使得原告有房居住,也可以改善被告的居住条件。2001年底,原告给被告汇款5万美元,以及另外借款给儿子洪a、女婿(被告丈夫)的1万美元直接归还给被告,共计6万元美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及装修。2002年,被告来电表示已帮原告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此后,原告携再婚妻子回沪居住至涉案房屋内,并在此住处招待了亲朋好友。2011年4月,原告得知涉案房屋产权人为被告,而非原告,便要求被告变更产权登记,却遭到被告拒绝。2014年4月,原告专程回沪与被告交涉,然被告不仅不悔改,还在亲友中败坏原告名誉。现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辩称,原告与母亲离婚后,母亲一直一人生活,被告为了照顾母亲便萌生了购房的想法。在亲友的介绍下,被告看中了涉案房屋,与房产商签订了预售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原告得知被告购房,表示愿意资助,遂于2001年12月下旬汇款5万美元给被告。另外,原告于1996年出借给大儿子洪a、女婿尤a的1万美元,也要求两人直接将此借款归还给被告,以用于购房。上述6万美元系原告赠与被告。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洪云系原告洪宗南与前妻所生之女。原告于1987年移居美国,之后加入美国国籍。1996年,原告出借1万美元给其大儿子洪a以及被告丈夫尤a。2001年11月,被告与案外人上海A房产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该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并于同月2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首付款人民币9万元,之后又以本票方式支付房款人民币354,000元。2001年12月,原告向被告汇款5万美元。2002年9月,被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产权人登记为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回沪探亲,与被告家庭同住于涉案房屋内。另查,洪a、尤a向原告借用的1万美元,在原告要求下直接归还给了被告。庭审中,原告之子洪a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尚未授权洪a作为其代理人),证人陈述,其于1998年居住至××新城(××路××弄)。当时,原告于2001年12月汇款给被告5万美元,加上之前原告借款给证人的1万元美元,委托被告购房。由于被告家庭居住条件较差,故原告购买此房先让被告一家居住。房屋总价人民币40余万元均系原告支付,原告购买此房是为了回国期间方便居住。从未听说原告将6万美元赠与被告。证人裴a陈述,原告系其父亲的徒弟。六、七年前,原告从美国回沪都会来证人家看望证人的父母亲,当时听原告说在上海购买了住房,由女儿一家居住。二、三年前,原告邀请证人一家去涉案房屋一起吃饭。上述情况均来自原告的陈述,证人对原告的家庭不是很了解。证人赵a陈述,原告系其岳父的徒弟(证人赵a与证人裴a系夫妻关系)。原告每次从美国回沪均会到证人家来看望。几年前,听原告说其购买了住房,目前由女儿一家居住,等到年龄大了就长住在上海这套住房内。被告对于三位证人的证词不予认可,表示原告赠与被告钱款是不可能对外声张的;证人赵a、裴a并不了解原、被告家庭情况,所陈述的内容均来源于原告的一方陈述。不认可三位证人的证言。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购房款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现无证据证明系争的不动产登记存在瑕疵。原告主张系争房屋所有权,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委托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但现有证据证明,购房合同的买受方主体为被告洪云,出售方开具的发票显示付款人(购房人)为被告洪云,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亦为被告洪云,原告唯一的证据是证人证言,而证人陈述了证词均来源于原告的单方陈述,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难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确认收到原告6万美元,但不能仅凭此节事实而推断出原告委托被告购房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确认收到的原告6万元美元,可由原告另行依法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宗南(ZHONGNANHONG)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由原告洪宗南(ZHONGNANHONG)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巧弟审 判 员  沈 群人民陪审员  陆家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香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