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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备与薛益明、潘卫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备,薛益明,潘卫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益明。原审被告潘卫文。上诉人陈备与被上诉人薛益明、原审被告潘卫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陈备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益明、原审被告潘卫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陈备承包了潘卫文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早某村杨某庙的住房建设工程。2013年6月7日,薛益明通过谢阳春介绍,由陈备将薛益明带到潘卫文住房建设工地做木工,工资由陈备通过谢阳春支付给薛益明。次日,薛益明在架空层施工时被切割机割伤手指,随即被送往当地卫生院治疗,后转至益阳市第一中医药住院治疗。2013年6月16日,薛益明出院诊断为:1、指背静脉及指神经断裂;2、尺侧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3、拇长伸指肌腱断裂;4、指间关节囊破损;5、尺侧副带断裂。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两月,加强营养,注意保护患指;2、回当地继续抗炎、换药治疗;3、术后两周伤口拆线,术后三周拆除石膏托;4、拆除石膏托后在医师指导下进行患指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薛益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127.4元已由陈备支付。2013年7月26日,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131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分级评定》B.I.J).14)标准,被鉴定人薛益明之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并在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认为被鉴定人薛益明出院后需继续治疗,预计后续医药费约需人民币捌佰元,参照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伤日评定准则》10.2.10标准,被鉴定人薛益明出院后休息贰个月。薛益明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薛益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217.4元,已由陈备支付。陈备个人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薛益明之父薛祚强,1955年8月28日出生,由两个儿子共同抚养。薛益明育有两子,其中长子薛某甲2007年11月30日出生,次子薛某乙2012年10月1日出生,上述三被抚养人与薛益明共同居住,均系非城镇户口。原审法院认为,陈备将薛益明带到其承包的潘卫文住房建设工地做木工,并且由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薛益明在劳务施工过程中受伤,陈备作为劳务接受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潘卫文将自建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陈备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当与陈备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薛益明作为木工,在用切割机切木板时,忽视安全,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亦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对薛益明本次受伤的经济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7127.4元;2、护理费根据薛益明住院期间需一名护理人员,确定为683元(35623元/年÷365天×7天);3、误工费,根据薛益明住院7天,以及鉴定意见书认为薛益明出院后休息2个月,计算为4302.87元(23441元/年÷365天×6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5、营养费根据薛益明出院医嘱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非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为16744元(8372元/年×10%×20年);7、鉴定费凭票认定为7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为80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200.7元,其中薛祚强6609元(6609元/年×20年×10%÷2人),薛某甲为3304.5元(6609元/年×10年×10%÷2人),薛某乙为5287.2元(6609元/年×16年×10%÷2人)。综上,薛益明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6967.97元。陈备抗辩认为,薛益明受伤地点在正负零以下,不属于其承包范围之内,根据农村建房习惯,承包方只负责工程正负零以上,而正负零以下由屋主自己负担,但陈备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薛益明受伤的架空层也不属于正负零以下,故对陈备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对薛益明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认定由陈备、潘卫文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薛益明自行承担。因此,陈备、潘卫文对薛益明本次经济损伤应承担32877.58元(46967.97×70%)的赔偿责任,扣除先前已支付的医疗费7127.4元,陈备、潘卫文还应连带赔偿薛益明25750元。对薛益明要求陈备、潘卫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项,因本案薛益明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仅为拾级,且伤及部位为手指,并未对薛益明本人及家人造成重大精神损害,故对薛益明的该项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益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750元,并由潘卫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薛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薛益明负担80元,陈备、潘卫文负担80元。陈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薛益明并非其雇请,其与薛益明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薛益明、潘卫文未到庭未予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备是否应对薛益明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备将薛益明带到其承包的工地做木工,通过谢阳春向薛益明支付工资,陈备与薛益明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薛益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陈备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认定陈备对薛益明的损伤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备提出其与薛益明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陈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和平代理审判员  刘觅琼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