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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蓝凤仙、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凤仙,女,1964年3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县榜圩镇,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夜市街148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2月15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成飞,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2月15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凤仙、韦成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林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凤仙、韦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蓝凤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族社区民族路自家废旧收购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陆阿才购买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之后被告人蓝凤仙又以同样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韦成飞,被告人韦成飞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凤仙、韦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蓝凤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族社区民族路自家废旧收购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陆阿才购买一辆车架号为LWPXGH4A8D1S00040,发动机号为SD000040的银河牌YH110—4A型女式弯梁黑色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之后被告人蓝凤仙又以同样的价格将摩托车转让给被告人韦成飞,被告人韦成飞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查,该摩托车系陆阿才伙同他人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公路边所盗。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依法扣押的摩托车发还给失主徐泽英。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蓝凤仙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郭某、黄某、杨某、陆某的证言;失主徐泽英的陈述;被告人蓝凤仙、韦成飞的供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凤仙、韦成飞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蓝凤仙亲属代为退缴所获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凤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韦成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蓝凤仙所退缴赃款人民币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王秀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汪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