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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海星,农民。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吴桥县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原审诉称,姜某、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前了解较少就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杨某发现姜某脾气暴躁、蛮不讲理,且有酗酒、赌博之恶习。2013年5月17日、2014年2月18日因双方发生争执姜某曾先后殴打杨某,致杨某住院治疗。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姜某离婚,带走陪嫁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要求姜某支付3000元医药费,案件受理费由姜某承担。姜某原审中未提供答辩状,其在原审开庭审理时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杨某坚持离婚,可以同意离婚,同意杨某带走陪嫁物品,没有婚后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财产,不认可杨某的借款情况,不同意给付杨某3000元医药费。原审查明,××××年××月初,杨某与姜某经媒人介绍相识,3月28日在吴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无子女。同年5月1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姜某将杨某摔倒在地造成杨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后杨某入住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8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杨某以吃感冒药的方式自杀未遂,后杨某因脑动脉供血不足、2级高血压入住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杨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均认可杨某在姜某处的陪嫁财产有:圆桌一张、凳子十个、被子三床、褥子两床、枕头一对、枕巾一对、暖水瓶一个、衣服若干。杨某主张大衣柜、梳妆台系其陪嫁财产,是婚前把钱交给姜某让姜某买的。姜某主张大衣柜、梳妆台系其花钱所买。双方均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杨某主张冀J×××××号北汽福田单排小型货车系其婚后共同财产,现价值53000元。姜某主张冀J×××××号北汽福田单排小型货车是2013年12月10日左右购买,花款47000元,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姜某的名字,因为当年的家庭支出大于收入,该车不能算是共同财产。杨某主张因买车向其女儿蔡金才借款10000元,应为婚后共同债务。姜某主张因买车向同村村民姜洪林、姜占凯各借款20000元,因结婚向仓上村张立新借款15000元,应系婚后共同债务。双方互相对彼此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杨某就其主张的共同债务提供了双方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姜某就其主张的共同债务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杨某提供的吴桥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记录、住院病案、录音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双方相识仅有20余天即登记结婚,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2013年5月17日和2014年2月18双方因琐事发生两次大的争执,造成杨某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现杨某要求离婚,姜某表示如杨某坚持离婚,可以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杨某在姜某居所处的陪嫁物品属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杨某主张由其带走,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双方均主张大衣柜、梳妆台系各自婚前出资所买钱但均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姜某主张冀J×××××号北汽福田单排小型货车系2013年12月10日左右购买,虽然该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姜某,但系双方婚后添置的财产,应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姜某主张购车当年家庭支出大于收入,该车不能算是共同财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应当均分,考虑到本案财产的实际情况并结合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冀J×××××号北汽福田单排小型货车应判归姜某所有为宜,姜某应给付杨某财产分割款25000元。杨某主张婚后共同债务10000元,并提供了双方的手机通话录音,但该录音资料未能明确证实杨某主张的10000元债务,不足于证实杨某的主张,认为杨某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姜某主张婚后共同债务5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杨某要求姜某支付3000元医药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杨某与姜某离婚;二、杨某带走姜某居所处的陪嫁物品:圆桌一张、凳子十个、被子三床、褥子两床、枕头一对、枕巾一对、暖水瓶一个、衣服若干;三、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冀J×××××号北汽福田单排小型货车归姜某所有,姜某给付杨某财产分割款25000元。四、驳回杨某、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双方各承担150元,保全费570元,由杨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姜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至支付53000元购买冀J×××××号北汽福田单排小型货车期间为8个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共支付6万余元,上诉人仅以做小生意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车辆系上诉人借款所购买不能作为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姜某给原告杨某财产分割25000元。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结婚存续期间购买的小型货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上诉人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四)……;(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冀J×××××号北汽福田单排小型货车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双方无论是借款还是收益所得购买该车,该车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纪俊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冯金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