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韩满根与郝劲松、潘晓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满根,郝劲松,潘晓君,王海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韩满根,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郝劲松,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潜山县交通局职工。被告:潘晓君,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潜山县水利局职工。被告:王海莲,女,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韩满根诉被告郝劲松、潘晓君、王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满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劲松、潘晓君、王海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满根诉称:2013年12月12日,郝劲松、潘晓君因无钱偿还潜山县农村商业银行痘姆支行贷款,请求韩满根代其偿还了贷款20万元及利息3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又于2014年7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每月2.5%计算。王海莲自愿为郝劲松、潘晓君承担保证责任。逾期后韩满根多次向郝劲松、潘晓君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240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郝劲松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潘晓君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王海莲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郝劲松、潘晓君请求韩满根代其偿还下欠潜山县农村商业银行痘姆支行贷款20万元,后因郝劲松、潘晓君未还款,2014年7月10日郝劲松、潘晓君向韩满根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王海莲在借款借据保证人处签名。收条注明:“收到韩满根2013年12月12日代还痘姆信用社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利息叁万元正)收款人郝劲松潘晓君2014年7月10日”。逾期后韩满根向郝劲松、潘晓君、王海莲催要借款,未果,至讼始。上述事实,有韩满根提供的借款借据原件及收条原件各一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韩满根代郝劲松、潘晓君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郝劲松、潘晓君应依法承担向韩满根清偿借款的义务。韩满根要求支付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满根要求王海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劲松、潘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满根借款23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被告王海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郝劲松、潘晓君、王海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 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