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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覃国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被告人罗某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潘某种植在寨头屯“搞歪岭”上的尾叶桉林。2013年11月12日,罗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民工对“搞歪岭”上的林木进行砍伐,11月20日在装车现场被鹿寨县林业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过勘查与测算,被滥伐的林木蓄积量为61.320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擅自采伐,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人罗某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潘某种植在寨头屯“搞歪岭”上的尾叶桉林,双方约定砍伐时限于当年12月份结束。同年10月,经村民会议决议同意潘某申请林木采伐后,潘某将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相关材料交由罗某去办理。罗某在递交办理采伐许可证的相关材料后,被告知当年指标已经用完。2013年11月12日,罗某在未办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民工对“搞歪岭”上的林木进行砍伐,11月20日在装车现场被鹿寨县林业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过勘查与测算,被滥伐的林木蓄积量62.64立方米。另查明,鹿寨县林业局已将查获的桉原木35.155立方米变价处理,价款为13659元,暂扣于鹿寨县林业局。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申请采伐手续及转让合同、村民会议决议书、木材检尺码单、处理木材报告及暂扣财物专用收据、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潘某、韦某、龙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滥伐林木蓄积量调查报告、讯问光碟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砍伐杂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罗某系初犯,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罗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桉原木变价款13659元,依法没收,由鹿寨县林业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陈贵扬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韦金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