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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西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稷民西初字第1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任海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