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黎某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于2012年10月份被招聘到广西来宾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从事售房工作,后被派遣到该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售房部担任售房主管。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黎某在销售某公司某住宅小区房屋的过程中,利用其担任售房主管的便利,分别收取下列人员购房款现金:沈某珍69351、何某求60000元、梁某明40000元、谭某映70000元、韦某城10000元、李某弟18000元,共计267351元,并代理某公司与他们签订了房屋认购书或者杂物间使用权转让合同,向他们开具了收款收据。黎某收取这些售房资金后,只以沈某珍的名义交给某公司2万元,剩下的247351元没有交给某公司、而是挪为自己使用或者借给其朋友。黎某因违反公司纪律于2014年5月30日被某公司辞退。其被辞退后,更换了手机号码,某公司无法与其联系,无法向其催收售房资金。案发后,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黎某于2014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在来宾市兴宾区被群众发现,并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黎某的家属于2014年9月18日与某公司达成协议,偿还某公司259705.83元(包含利息),当日归还某公司资金180000元,尚欠79705.83元,某公司对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黎某还利用其担任某公司住房售房部主管的职务便利,以帮下列购房户争取最大优惠的房价为由,索取好处费。1、2013年6月份,被告人黎某在售房过程中,向梁某明索取好处费10000元。2、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黎某在售房过程中,向沈某珍索取好处费5000元。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47351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黎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金钱1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事实被告人黎某系广西来宾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售房部的售房主管。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间,黎某在销售某公司某住宅小区房屋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代理某公司与客户沈某珍等人签订了房屋认购书和杂物间使用权转让合同,分别收取沈某珍等人购房款共计267351元(其中沈某珍69351、何某求60000元、梁某明40000元、谭某映70000元、韦某城10000元、李某弟18000元)。后黎某只以沈某珍的名义将2万元购房款上缴给某公司,余下的247351元挪为自己使用。2014年5月30日,黎某因违反公司纪律被某公司辞退。2014年9月18日,黎某亲属与某公司达成协议,由黎某亲属代其偿还某公司259705.83元(含利息),并于当日偿还某公司资金180000元,尚欠79705.83元,某公司对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2日8时许,韦国坤报案称,其公司员工黎某私自收取客户沈某珍、何某求等人的购房首付款,没有上缴给公司。沈某珍住房认购书、置业计划表证实,2013年10月25日,沈某珍购买某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18栋1单元501号房,已交纳购房款69351元,经办人为黎某。何某求住房认购书、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10月25日,何某求以何桂加的名字购买某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18栋1单元102号房,已交纳购房款60000元,经办人为黎某。谭某映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黎某收取谭某映购买某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1-102号商铺款项70000元。梁某明住房认购书、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10月25日,梁某明购买某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17栋2单元202号房,已交纳购房款40000元,经办人为黎某。住房杂物间使用权转让合同证实,2014年2月5日,韦某城购买某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20栋24号杂物间,已交纳购房款10000元,经办人为黎某;2014年2月5日,李某弟购买某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20栋26号杂物间,已交纳购房款18000元,经办人为黎某。谅解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黎某的家属代其退赔给某公司180000元,某公司对被告人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沈某珍证实,2013年3至4月份,其在凤凰镇住房小区购买了该小区18栋1单元501号房,当时其分三次将购房款69351元交给黎某。何某良证实,2014年8月左右,沈某珍到住房售楼部询问说,她已经交纳购房款6.9万元,但公司一直没有和她签订购房合同。经过查询,其发现黎某只是将沈某珍的购房款2万元汇入公司指定账户,余下的购房款并没有汇入公司的账户。何某求证实,2013年9月25日,其在凤凰镇住房小区购买了该小区18栋1单元102号房,其分二次将购房款69351元交给住房售楼部主管黎某。梁某明证实,2013年10月份,其在凤凰镇住房小区购买了该小区17栋2单元202号房,其将购房款40000元交给住房售楼部主管黎某。谭某映证实,2013年4月份,其在凤凰镇住房小区购买了该小区1栋102号门面,其将购房款70000元交给住房售楼部主管黎某。韦某城证实,2014年2月5日,其在凤凰镇住房小区购买了该小区20栋1单元的一间杂物间,其将购房款10000元交给住房售楼部主管黎某。李某弟、韦某俐证实,其二人在凤凰镇住房小区购买了该小区20栋1单元的一间杂物间,并将购房款18000元交给住房售楼部主管黎某。韦国坤证实,其系来宾市某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公司在凤凰镇开发某住宅小区,聘任黎某为该小区售楼部主管。黎某于2014年5月30日离职,何某良接替黎某的工作,后何某良发现客户沈某珍已交纳了6.9万元购房款购买住房小区18栋1单元501号房,但黎某只是将沈某珍的2万元购房款汇入公司指定账户,余下的购房款至今没有汇到公司账户。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黎某归案后对其挪用某公司资金247351元归其使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起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黎某利用担任某公司住房售房部主管的职务便利,以帮助购房户房价打折为由,向购房户索取好处费,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份,被告人黎某在售房过程中,向梁某明索取好处费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证人证言梁某明证实,2013年6月初,其到凤凰镇住房小区购买房子,当时是售楼部的主管黎某接待其,后其看中住房小区17栋2单元202号房,并交了5000元定金给黎某。6月12日,黎某打电话叫其拿购房首付款给他,其就拿了25000元现金到住房售楼部交给黎某,后黎某开了一张20000元的收据给其并讲,余下的5000元和前面已经交纳的定金5000元共10000元作为他帮其打折的好处费,如果其不给他这10000元好处费,他就不给其打折,其只能将这10000元给黎某。(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黎某归案后对其利用担任住房售楼部主管的职务便利,以帮梁某明争取最优惠房价为由,索取梁某明好处费10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起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黎某在售房过程中,向沈某珍索取好处费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沈某珍证实,2013年3-4月份,其到凤凰镇住房小区购买房子,小区售楼部的主管黎某接待其,其看中住房小区18栋1单元501号房。后黎某在小区售楼部问其要6000元好处费,并讲可以帮其向领导请示少交13000元的购房款,其与黎某讨价还价,最后黎某要求其给5000元好处费及一条玉溪牌香烟。当日下午14-15时,其到银行取了5000元,并买了一条玉溪牌香烟,拿到售楼部送给黎某。(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黎某归案后对其利用担任住房售楼部主管的职务便利,以帮沈某珍减少购房款13000元为由,索取沈某珍好处费5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起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证据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营业执照证实,广西来宾市某有限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建材销售。广西来宾市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员工信息登记表、工资表证实,被告人黎某是来宾市某有限公司住房销售部主管。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黎某在来宾市区被群众发现并被扭送到公安机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起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开庭审理后,被告人黎某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该款已交至本院财务室,有本院罚没款收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47351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同时被告人黎某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他人钱款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积极退赃,主动退还挪用的单位资金,并取得单位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情节,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黎某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黎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文新审 判 员 蒙柳明人民陪审员 秦素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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