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昌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隋洪中、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隋洪中,李英,李培勇,隋炳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运动。被告隋洪中。被告李英。被告李培勇。被告隋炳忠。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诸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隋洪中、李英、李培勇、隋炳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臧运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洪中、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勇、隋炳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隋洪中经被告李培勇、隋炳忠担保,于2012年3月26日从我行借款17万,双方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隋洪中偿还贷款48400元,余款1216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共计43569.48元未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216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43569.48元,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隋洪中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延期偿付。被告李英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延期偿付。被告李培勇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隋炳忠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隋洪中、隋炳忠、李培勇与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2010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额内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隋洪中借款最高额为170000元,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隋洪中与被告李英为夫妻关系,2012年3月26日被告隋洪中向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7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为2013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隋洪中未偿还本金1216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43569.48元。另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经批准设立,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隋洪中、隋炳忠、李培勇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成立后,对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予以承担,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逾期未付清借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隋洪中在收取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隋炳忠、李培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隋洪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6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43569.48元未付,被告隋炳忠、李培勇亦未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隋洪中偿还借款本金1216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43569.48元,由被告隋炳忠、李培勇对被告隋洪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英系被告隋洪中之妻,原告要求被告李英与被告隋洪中共同偿付本案债务,被告李英对此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隋炳忠、李培勇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隋洪中、李英追偿。被告李培勇、隋炳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洪中、李英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16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43569.48元,共计16516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内,尚欠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李培勇、隋炳忠对被告隋洪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培勇、隋炳忠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隋洪中、李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3元,减半收取1801.50元,由被告隋洪中、李英、李培勇、隋炳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