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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世春与周小忠、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春,周小忠,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213号原告王世春。被告周小忠。被告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庆安街32号201-19室。法定代表人孙维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纳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建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鲜萍,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世春与被告周小忠、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学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春、被告周小忠、被告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纳新、陈建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鲜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春诉称,2014年9月26日15时,被告驾车在空港经济区沿纬五道由东向南左转经三路,原告驾车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使,双方车辆在到路交口处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队认定为被告周小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天津市东丽医院就医,伤情主要诊断为头部、左肩、左前臂外伤等。为此原告产生医疗费等等经济损失共计21902.54元,另,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在保险期间。现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02.54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1902.5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交警队认定,被告周小忠是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是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证据三、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原告本人和被告周小忠的驾驶信息。证据四、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票据、挂号收据。证明原告就医和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证据五、维修费票据。证明修车花费的费用。证据六、诊断证明书1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家休息。证据七、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爱人因原告受伤护理原告发生的误工情况。证据八、存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存车费、拖车费和交通费的情况。被告周小忠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同意修车并赔偿原告人身损失。被告周小忠未提交证据。被告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认可,被告的车辆上的是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依法赔偿,超出部分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依照合同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周小忠驾驶牌照号为津D×××××的长安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驾车在空港经济区沿纬五道由东向南左转经三路,原告王世春驾驶的牌照号为津G×××××的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使,双方车辆行至事故地点,被告车前部右侧及右侧撞原告车左侧,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作出第B00513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小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左上臂外伤、左前臂挫伤等,原告未住院。原告支出医疗费用5052.6元,原告与三被告对该数额均认可。另查,被告周小忠系被告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周小忠驾驶的津D×××××的长安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按照每月5000元,误工2.5个月的标准计算得出,被告只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30天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按照其爱人的工资每月3600元计算20天得出,被告对护理费依据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数额是10元,但是主张的数额是300元,被告称只对有票据的部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表示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小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小忠系被告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5202.54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是5052.6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25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建休期是79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5个月不超过医嘱建休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系公司出具的,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考虑原告的工作性质,本案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数额是5950元(28559元÷12个月×2.5个月)。3.护理费2400元。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护理费用,原告也没有提供医嘱证明需要护理的情形,原告的伤情并为丧失正常的自理能力,因此本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1565元(28559元÷365天×20天)。4.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数额是10元,结合原告伤情的程度和复诊检查的情况,原告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是因原告对其主张的300元交通费的请求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5.营养费1500元。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的证明来确认,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原告也每月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春医疗费5052.6元、误工费5950元、护理费156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66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华武精卫安保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学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