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小九”),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2014年10月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夜,黄某驾驶助力车在临海市杜桥镇沿海大道从苏麟驾驶的助力车旁快速驶过。苏麟(已判决)认为黄某差点撞到自己,即追上与黄某发生口角,并对黄某拳打脚踢。次日21时30分许,苏麟在临海市杜桥镇中港眼镜厂附近遇见黄某、陈某乙等人,因怀疑对方正在聚集人员向其报复,其遂纠集被告人周某及陈旭、申超(另案)、“大便儿”、“小兴”(身份不清)等人到现场斗殴。被告人周某与苏麟等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追打黄某、陈某乙等人,其中苏麟持砍刀将陈某乙左手臂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乙左肱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3日,苏麟赔偿了陈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3.2万元,其取得了谅解。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周某到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均、黄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同案犯苏麟、陈旭、申超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和解协议及谅解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受人纠集持械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