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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冯玉球与汤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球,汤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冯玉球,女,住广西荔浦县。被告汤德军,男,住广西荔浦县。原告冯玉球与被告汤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玉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球、被告汤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球诉称:原告胞姐冯某甲于1997年9月3日与被告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汤德军和冯某甲共同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后被告与冯某甲于2014年5月8日经荔浦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日荔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8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6项规定:欠冯玉球的45000元债务由汤德军负责偿还,并规定汤德军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调解书当日双方签字已生效,说明被告夫妇的共同债务因离婚而将双方欠原告的45000元转移到被告汤德军个人债务。现被告欠原告的45000元债务到期未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的45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玉球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80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被告在离婚时同意个人偿还在婚姻存续期间借原告的4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2、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冯某甲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冯某甲治病,被告也同意借款,在离婚时,被告同意其个人偿还,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被告冯德军辩称:原告诉称的45000元,不是被告与冯某甲共同向原告所借的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甲胞弟冯梗怀因个人问题被抓,冯某甲与被告商量要以夫妻共同财产帮胞弟打官司,本人并未同意,后来冯某甲向谁借的45000元,被告并不知情,直至2015年5月8日离婚调解当天,被告才知道这笔债务。另外,冯某甲胞弟冯梗怀未入狱之前,于2010年3月9日曾向被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给予调解。被告汤德军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冯某甲借款被告不知情,原告的胞弟冯梗怀也向被告借款40000元,应扯平,被告只同意还5000元。对上述被告有异议的证据,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因此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玉球的姐姐冯某甲于1997年9月3日与被告汤德军登记结婚,被告汤德军与冯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汤德军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冯某甲离婚,2014年5月8日,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汤德军与冯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离婚,并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同日本院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8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第六条规定: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荔浦支行借款5万元及欠被告冯某甲妹妹冯玉球4.5万元,合计9.5万元,由原告汤德军负责偿还,其中欠冯玉球4.5万元债务原告汤德军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调解书于当日双方签收后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到期后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本院(2014)荔民初字第8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协议的内容中确认了欠原告冯玉球的4.5万元系被告汤德军与冯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确认该债务由被告汤德军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该调解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虽然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请求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被告辩解认为欠原告这笔债务其不知情,但被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该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弟弟尚欠其4万元,要求调解处理,但这要求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德军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开始付至本院判决确定清偿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冯玉球。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汤德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玉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志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