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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耀龙、马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耀龙,马兴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宋守安,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系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乐支行职工。被告郭耀龙,男,住平罗县。被告马兴军,男,住平罗县。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耀龙、马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贾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及被告马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耀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郭耀龙在原告处立据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0.50‰,由被告马兴军自愿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4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且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耀龙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28.43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合计52128.43元;2、由被告马兴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耀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兴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确实担保了,被告郭耀龙找不到人,被告郭耀龙的妻子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应当被起诉,被告郭耀龙的妻子应当以其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偿还。银行当初贷款给被告郭耀龙,应当进行详细调查,其也是受害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放款通知书一份(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复印件)、贷款申请一份(复印件)、身份证一份(复印件)、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郭耀龙于2013年在我公司贷款50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经被告马兴军质证认为,无异议。2、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马兴军自愿为被告郭耀龙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该组证据经被告马兴军质证认为,该证据上只有我的名字是我写的,其他都不是我写的。3、未结本金利息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被1所欠利息。该组证据经被告马兴军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郭耀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郭耀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0.5000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自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马兴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兴军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支付被告郭耀龙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郭耀龙支付了2014年9月1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郭耀龙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28.43元未付,被告马兴军也未尽担保还款责任。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郭耀龙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马兴军自愿为被告郭耀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耀龙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利息2128.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兴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兴军辩称的原告应同时起诉被告郭耀龙的妻子,在本案中,原告选择只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马兴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耀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耀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28.4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二、被告马兴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郭耀龙、马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贾园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薄晓霞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就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