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宋某成、王某青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成,王某青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成,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青,男,1977年9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成、王某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萍、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成、王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成、王某青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五金机电城二期五号楼工地,因工钱一事与刘某国发生争吵后,将五号楼八至十层22个卫生间的地砖损坏。经赤峰市松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材料费损失人民币6988元,工时费和机械费等损失人民币1315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成、王某青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被告人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宋某成、王某青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五金机电城二期五号楼工地铺设地砖,共铺设22个卫生间。2014年9月20日8时许,宋某成、王某青二人到工地结算工钱,因工地只为二人结算20个卫生间工钱,二人与工地人员发生争执,宋某成、王某青将五号楼八至十层22个卫生间的地砖砸毁。经赤峰市松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0146元,其中材料费为人民币6988元,工时费和机械费等为人民币13158元。2014年10月17日,宋某成、王某青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均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0月27日,经协商,宋某成、王某青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成、王某青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强、刘某国、王磊的证言,勘验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宋某成、王某青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成、王某青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成、王某青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受害人亦有过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宋某成、王某青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也不会对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车艳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