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爱平与程建高、林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平,程建高,林凤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20号原告:王爱平,职工。被告:程建高,经商。被告:林凤菊。原告王爱平与被告程建高、林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高、林凤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30日,被告程建高向原告王爱平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程建高汇付50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程建高以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按半年支付。若未按时还清本息,则被告程建高按每日2‰向原告王爱平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011年4月30日,被告程建高支付了半年的利息。2011年,被告程建高以投资失败为由,未按时归还本息。原告考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以及生意的困难,要求先还利息,本金再延续一年偿还,并在原借款协议上补充说明。此后,原告王爱平多次与被告程建高联系并催讨,但均无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程建高、林凤菊立即偿还原告王爱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程建高、林凤菊支付原告为追讨债务产生的合理费用;三、由被告程建高、林凤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建高、林凤菊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被告程建高与林凤菊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建高结欠原告王爱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本院依法依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予以支持。被告程建高已经支付的利息60000元中,超过月利率1.86%支付的部分共计4200元,依法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就催讨债务费用进行过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现该费用已经产生,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程建高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程建高、林凤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的情况下,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凤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程建高、林凤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高、林凤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王爱平借款本金495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0元,由原告王爱平负担287元,由被告程建高、林凤菊连带负担1261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程建高、林凤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尚家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