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冯国寿与被告丁新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寿,丁新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冯国寿。被告丁新永。原告冯国寿与被告丁新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新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寿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丁新永与我口头约定在我处给其负责的恰其库木阵地及依力克其乡工程定作塑钢窗,总金额为44400元。2011年10月被告支付我10000元塑钢窗款,2013年4月8日支付5000元,尚欠29400元至今未付,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新永支付剩余欠款294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丁新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塑钢窗定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叶城县恒隆公司的依力克其、恰其库木阵地建设工程制作塑钢窗,每平方米185元,总价款为44400元。2011年10月被告丁新永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并承诺第三批工程款到位后支付20000元,余下的款项于第四批工程款到位后从叶城县恒隆公司扣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尚欠294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9400元欠款,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2011年12月21日由被告丁新永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原告给被告丁新永承建的依力克其、恰其库木阵地建设工程制作塑钢窗,被告欠原告塑钢窗款的事实。2、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有被告丁新永书写的欠条为凭,既形成了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冯国寿依约完成塑钢窗的定作任务,被告丁新永应当依约支付定作塑钢窗的费用。对原告冯国寿要求被告丁新永支付下欠塑钢窗款2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新永支付原告冯国寿塑钢窗款2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丁新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