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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喜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喜民,男,49岁,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陈喜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喜民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豫L716**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管理费为每月200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并将一切营运手续在5日内交还给原告等。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出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100元,解除合同,豫L71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喜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陈喜民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豫L716**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由被告自主经营,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生效后,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200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如续签合同,应提前30日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合同,被告陈喜民必须在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集团,并交还一切营运证件。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陈喜民亦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且未交还营运证件。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陈喜民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到期后,被告陈喜民在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不按合同约定将豫L71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属违约行为,原告宏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陈喜民将豫L71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已到期,无需解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喜民支付管理费100元的诉请,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喜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71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二、驳回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陈喜民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笑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颜利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