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芬、蔡爽、蔡达、蔡贺、马桂芹与被告孙浩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芬,蔡爽,蔡达,蔡贺,马桂芹,孙浩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初字第4470号原告:王艳芬(系死者蔡文忠妻子),农民。原告:蔡爽(系死者蔡文忠长女),学生。原告:蔡达(系死者蔡文忠长子),学生。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艳芬(系蔡爽、蔡达的母亲),农民。原告:蔡贺(系死者蔡文忠父亲),农民。原告:马桂芹(系死者蔡文忠母亲),农民。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晓玲(系蔡贺、马桂芹的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浩棋。委托代理人:陈小军、孙艳梅,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地址迁安市。负责人:商立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艳芬、蔡爽、蔡达、蔡贺、马桂芹与被告孙浩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艳芬、蔡爽、蔡达、蔡贺、马桂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艳芬、蔡爽、蔡达、蔡贺、马桂芹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艳芬、蔡爽、蔡达、蔡贺、马桂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原告王艳芬、蔡爽、蔡达、蔡贺、马桂芹负担。审判长 崔晓利审判员 林立华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鸿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