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秋霞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秋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770号罪犯许秋霞,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嘉秀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秋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28日以(2012)浙嘉刑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秋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许秋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人民币15000元;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秋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秋霞准予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0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钱 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