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桦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马志强与桦甸市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强,桦甸市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马志强,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桦甸市。被告:桦甸市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二道甸子镇。法定代表人:宫铁忠,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冠华,该镇副镇长。原告马志强与被告桦甸市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巩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4日,原告与王兆鹏、尤文平共同出资修建二道甸子镇鹰沟岭4.6公里水泥路面及基础路基工程。合同是尤文平与被告签订,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7,288.00元。因原被告在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方面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路工程款307,288.00元并给付违约金274,839.00元(从2006年5月到2014年11月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合计为582,1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7,288.00元及至2006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274,839.00元,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被告辩称:欠原告修路工程款307,288.00元属实;施工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274,839.00元;原告起诉的公路地址、里程与施工合同不符;针对欠修路款一事,我镇已申报国家化解债务计划。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尤文平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桦甸市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77,288.00元。该款系从王兆鹏、尤文平账户调给马志强账户的。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桦甸市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4月份,原告与尤文平、王兆鹏合伙在二道甸子镇内修水泥路。修路协议均是以尤文平、王兆鹏名义与被告签订。2006年10月20日,原告与尤文平、王兆鹏对债权、债务及利润进行清算,尤文平转给原告95,705.00元债权、王兆鹏转给原告281,583.00元债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377,288.00元的收据一张。后被告偿还70,000.00元欠款,尚欠原告307,288.00元。王兆鹏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尤文平与被告签订的《修水泥路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6年5月1日前付清。上述工程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377,288.00元的收据自应按照原告要求及时给付欠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欠款系因王兆鹏、尤文平与被告签订的修路合同而产生,由于王兆鹏、尤文平未取得施工资质依法应认定所签合同无效。水泥路及路基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现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欠款,依法应予支持。王兆鹏、尤文平与被告所签协议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自2006年5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志强工程欠款本金307,288.00元及利息181,906.90元【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7,2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进行计算,2006年5月2日至2006年8月18日的利息为307,288.00元×109天×(6.39%÷360)=5,945.25元;2006年8月19日至2007年3月17日的利息为307,288.00元×211天×(6.84%÷360)=12,319.18元;2007年3月18日至2007年5月18日的利息为307,288.00元×62天×(7.11%÷360)=3,762.74元;2007年5月19日至2007年7月20日的利息为307,288.00元×63天×(7.20%÷360)=3,871.83元;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8月21日的利息为307288.00元×32天×(7.38%÷360)=2,015.81元;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9月14日的利息为307,288.00元×24天×(7.56%÷360)=1,548.73元;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5日的利息为307,288.00元×367天×(7.83%÷360)=24,528.50元;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的利息为307,288.00元×23天×(7.74%÷360)=1,519.54元;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的利息为307,288.00元×21天×(7.74%÷360)=1,339.01元;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307,288.00元×28天×(7.20%÷360)=1,720.81元;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307,288.00元×26天×(6.12%÷360)=1,358.21元;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307,288.00元×666天×(5.94%÷360)=33,767.88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307,288.00元×67天×(6.14%÷360)=3,511.45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的利息为307,288.00元×45天×(6.40%÷360)=2,458.30元;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的利息为307,288.00元×56天×(6.60%÷360)=3,154.82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的利息为307,288.00元×92天×(6.80%÷360)=5,339.98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利息为307,288.00元×337天×(7.05%÷360)=20,279.73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利息为307,288.00元×28天×(6.80%÷360)=1,625.21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307,288.00元×869天×(6.55%÷360)=48,585.22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为307,288.00元×62天×(6.15%÷360)=3,254.69元,以上合计为181,906.90元】,2015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07,2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马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8.00元,由被告桦甸市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