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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谢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安,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17日,因吸毒于2014年4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宏永,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安及其辩护人曹宏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安系吸毒人员,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其先后向许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除供自己吸食外,还以贩养吸部分转卖给他人,具体如下:1、2014年4月份,被告人谢安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对家畈附近,以300-4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3次,共计1.5克甲基苯丙胺。2、2014年4月份,被告人谢安在金华市金东区王坦附近。以200-5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金某2次,共计0.6克甲基苯丙胺。3、2014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谢安在金华市金东区近宅、江南开发区秋滨唐宅附近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冉某5次,共计约1.9克甲基苯丙胺,获毒资2000余元。4、2014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前周村7幢2号205室查获毒品5包。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5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7.63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谢安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侦破、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冉某、王某、许某、高某、金某等人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化)字(2014)2149号物证检验报告;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试剂检测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谢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安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曹宏永提出的被告人谢安是以贩养吸;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被告人谢安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安自愿认罪,被查扣的7.63克毒品未流入社会,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吸壶一只、吸管一包零二根、透明塑料袋四包、玻璃导管一只、锡纸二张、电子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瑾玫人民陪审员  姚惠坚人民陪审员  李森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