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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国胜与郑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胜,郑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刘国胜。被告郑垒。原告刘国胜诉被告郑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刘国胜诉称:原告从2014年6月份开始作为被告的工程车驾驶员为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六个月的工资45000元,其中已经支付12000元,剩余33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3000元。被告郑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刘国胜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300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国胜劳务报酬33000元。如果郑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郑垒负担。该款刘国胜已预交,其同意由郑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