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仙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86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卫俊,系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俊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手续;2002年9月10日生儿子徐某乙(徐童恩);2008年2月14日生女儿徐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越来越没有共同语言,性格越来越不合。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从2012年3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虽名为夫妻,实形同陌生人。被告从没有用真心关爱过原告,原告心里对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徐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婚生儿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答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每年过年原、被告都是一起过的,被告还将自己打工的钱给原告用,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仙居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10日生儿子徐某乙(徐童恩);2008年2月14日生女儿徐某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徐某甲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网上认识并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建立家庭,并生育一双儿女,足见其有感情基础。现原、被告不睦也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原因,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多珍惜以后的夫妻感情、互相多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改善自身的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判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