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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白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炳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金乡县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白某乙。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原告方多次劝说无果,双方分居已有一年有余,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生女白某乙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白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天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5月初八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年××月××日婚生一女白某乙。2014春节前,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后,原告回娘们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以致形成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金乡县羊山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常住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有生气、吵架现象在所难免。虽然原告主张被告经常酗酒、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炳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巧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