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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45号原告赵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海燕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清远市务工期间相识、谈婚,不久后同居生活,因怀孕而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原告年少无知,对被告未能充分了解便与其同居生活,故婚姻基础差,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被告心胸狭窄,性格粗暴,经常喝酒,醉了就打原告,原告对被告已彻底绝望,不再与其同居生��,于2009年带女儿回娘家生活,从此原、被告不再联系、见面。分居多年来,被告从未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被告张某甲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清远市务工期间相识、谈婚,不久后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09年带女儿回娘家生活,从此原、被告不再联系、见面。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其本人承担女儿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怀孕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即带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主观上无挽回婚姻的愿望;庭审中,原告表示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显然双方和好无望。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其本人承担女儿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随原告赵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赵某负担。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覃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彭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