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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陆永备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永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永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负责人:陈卫东。上诉人陆永备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甬东商初字第30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象山海阳食品有限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象山海阳食品有限公司已向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该院已受理,并通知过被上诉人申报债权,同时根据企业经营实际,象山县人民法院已将被上诉人个人财产纳入破产财产范围。故本案属于有关破产企业的案件,鉴于方便诉讼的司法原则,理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主债务人象山海阳食品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但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