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商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成久与杨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久,杨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855号原告:王成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翥、陈晶剑。被告:杨妙云。原告王成久为与被告杨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萍、周丽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成久的委托代理人陈晶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久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杨妙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妙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杨妙云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成久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妙云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成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杨妙云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成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