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4-25
案件名称
尹某、郭建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尹某;郭建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昆刑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 原审被告人郭建平,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会泽县,2014看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建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6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郭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郭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人民币76944.1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尹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尹某书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撤回上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6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宁宁 代理审判员 张金科 代理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欣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