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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冼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冼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梁某某,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冯润珍、冯官海,分别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冼某甲,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冼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了三名子女,于1986年11月29日生育了双胞胎女儿冼某乙、冼某丙,于1991年8月14日生育了儿子冼某丁。原、被告结婚近三十年,现在应当是享天伦之乐的时候,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是由于无法再忍受被告长年累月的打骂,被告不仅长期打骂原告也打骂三名子女,特别是双胞胎女儿中二级残疾的女儿,被告多次对她进行暴力伤害。原告曾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均无法克制自己的暴力行为。据此,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避免被告再伤害原告及家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坐落于中山市东升镇益隆区五队房地产权中属于被告份额归原告所有,原告向其支付对价60000元,并且夫妻共同财产212000元归被告所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如下证据:1.户口本;2.结婚登记申请书;3.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车辆登记证;4.残疾人证、照片;4.中山市中医院入院记录、照片。被告冼某甲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2月22日在中山市登记结婚,于1986年11月29日生育了女儿冼某乙、冼某丙,于1991年8月14日生育儿子冼某丁。现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坐落于中山市东升镇益隆区五队房地产有子女冼某丁、冼某乙、冼某丙的份额。另外,原告并没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中银行存款及债权部分。庭审中,法院依原告的申请调查了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的笔录及相关材料。上述材料反映,原告报案称2014年12月21日许,被告在家中用烟筒殴打原告,被告在笔录中回应因财产纠纷与原告争吵,但没有殴打原告。材料中有关原告、被告在中山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反映,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2日于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29日于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9、10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全身多伤软组织挫伤,慢性胃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接近三十年,婚后育有三名小孩,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多沟通、互让互谅,共同维系及营造幸福和睦的家庭。原告称被告长年累月打骂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根据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的笔录及相关材料并没反映被告有殴打原告的情况。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并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冼某甲离婚;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原告梁某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