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货运三轮车从边阳镇回家,在路过逢亭镇卫生院时,发现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本田女式二轮摩托车,由任某某下车将该摩托车推至桥头处与此等待的廖某某汇合,后由廖某某照明,任某某用廖某某提供的工具箱钥匙将该车发动,二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往罗甸县城行驶。当行至边外河大桥时,被盗摩托车油料耗尽,二人便将被盗摩托车抬上廖某某驾驶的货运三轮车并拉至罗甸县龙坪镇二级路废品收购站藏匿。几天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一。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70.40元(币种下同)。2、2014年9月十几号(具体时间不清)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同被告人周某某到罗甸县龙坪镇惠民巷,由周某某在旁等待,任某某用钥匙捅开车锁并发动,将受害人刘某某停在此的一辆红色嘉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后被藏于李某某(另案处理)家。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93.85元。3、2014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同周某某到罗甸县龙坪镇解放路与斛兴路交叉路口的人行道上,由任某某用钥匙捅开车锁并发动,周某某在旁边等待,将受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轻便型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该车被任某某自己使用。2014年9月21日任某某驾车外出时被失主发现,后被扭送至罗甸县公安局,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50.00元。4、2014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廖某某在做活时,任某某与李某某提出到罗甸县城盗窃摩托车使用,并让廖某某接送二人。当天晚上21时,廖某某用自己的货运三轮车将任某某、李某某送至罗甸县龙坪镇大圆盘处,便驾车到罗甸县龙坪镇老加油站等待二人。任某某、李某某二人到罗甸县龙坪镇环城路制冷设备维护店门口,由李某某放哨,任某某用钥匙捅开车锁并发动,将受害人陆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黑色东力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在罗甸县龙坪镇老加油站汇合后,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返回罗甸县罗悃镇李某某家,并将盗得车辆藏匿于李某某家,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15.80元。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任某某盗窃数额为15030.05元,周某某盗窃数额为8443.85元,廖某某盗窃数额为6586.2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提出书面量刑建议,以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盗财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取得其中一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廖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三被告人认为自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周某某以家中困难,母亲年纪大,老婆有身孕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间,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廖某某实施四次盗窃摩托车的行为:其中任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为15030.05元,周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数额为8443.85元,廖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数额为6586.2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货运三轮车从边阳镇回家,在路过逢亭镇卫生院时,发现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本田女式二轮摩托车,由任某某下车将该摩托车推至桥头处与此等待的廖某某汇合,后由廖某某照明,任某某用廖某某提供的工具箱钥匙将该车发动,二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往罗甸县城行驶。当行至边外河大桥时,被盗摩托车油料耗尽,二人便将被盗摩托车抬上廖某某驾驶的货运三轮车并拉至罗甸县龙坪镇二级路废品收购站藏匿。几天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一。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70.40元(币种下同)。2、2014年9月十几号(具体时间不清)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同被告人周某某到罗甸县龙坪镇惠民巷,由周某某在旁等待,任某某用钥匙捅开车锁并发动,将受害人刘某某停在此的一辆红色嘉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后被藏于李某某(另案处理)家。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93.85元。3、2014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同周某某到罗甸县龙坪镇解放路与斛兴路交叉路口的人行道上,由任某某用钥匙捅开车锁并发动,周某某在旁边等待,将受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轻便型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该车被任某某自己使用。2014年9月21日任某某驾车外出时被被害人发现,后被扭送至罗甸县公安局,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50.00元。4、2014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廖某某在做活时,任某某与李某某提出到罗甸县城盗窃摩托车使用,并让廖某某接送二人。当天晚上21时,廖某某用自己的货运三轮车将任某某、李某某送至罗甸县龙坪镇大圆盘处,便驾车到罗甸县龙坪镇老加油站等待二人。任某某、李某某二人到罗甸县龙坪镇环城路制冷设备维护店门口,由李某某放哨,任某某用钥匙捅开车锁并发动,将受害人陆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黑色东力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在罗甸县龙坪镇老加油站汇合后,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返回罗甸县罗悃镇李某某家,并将盗得车辆藏匿于李某某家,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15.80元。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给予被告人周某某的书面谅解。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以下证据:(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廖某某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已达到法定年龄的事实。3、到案经过:2014年9月21日21时许,群众王某某等人扭送廖某某、任某某到罗甸县公安局刑侦值班室,经审讯二被告供述其同伙周某某,民警于同日22时许在沙井加油站将周某某抓获。三被告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2、23、24日依法扣押被告人廖某某持有的摩托车一辆(黑色雅马哈牌LYM110-2型,车架号:LL8PYH4F2DB000888,发动机号:I3A81078);任某某持有的二轮摩托车二辆(黑色新大洲本田SH100-41C型,车架号LTMPCG22X85079421,发动机号:85079682和东力牌TN110-C型,车架号LEFXCHLC5C9053314,发动机号:C9053314);周某某持有的摩托车一辆(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嘉隆牌,型号:威武110型,车架号:LCS2BHX25D1051550,发动机号:D9051719);并于2014年9月21、22、27日,11月18日分别发还被害人朱某某、石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的事实。5、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二)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辨认出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斛兴路与解放路交叉处原红绿灯旁人行道上和惠民巷;任某某、廖某某辨认出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逢亭镇卫生院旁边;任某某辨认出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龙坪镇环城路人行道上;公安机关制作现场方位图。(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被告人所盗摩托车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林海一雅马哈LYM110型一辆,鉴定金额为5950.00元。2、新大洲本田SDH100-41C型摩托车一辆,鉴定金额为1570.40元。3、东力牌TN110-C型摩托车一辆,鉴定金额为5015.80元。4、嘉隆威武110型摩托车一辆,鉴定金额为2493.85元。(四)被害人陈述1、王某某陈述:2014年9月18日凌晨,我骑我表弟朱某某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车架号:LL8PYH4F2DB000888)到罗甸县龙坪镇红河网吧上网,将车停在网吧下面冷饮店门口,7时发现车被盗,随即打110报警。摩托车价值6800.00元。2、石某某陈述:2014年9月5日中午12时,我将我的黑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SDH150FG-285079682,发动机号:SDH150FMG-2,车架号:LTMPCG22X85079421)停放在逢亭医院右边的公路上,次日9时发现被盗,价值5200.00元。3、陆某某陈述:2014年9月20日晚上11点多钟,我将我自己的东力牌黑色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C9053314,车架号:LEFXCHLC5C9053314)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龙坪一小大门口边,次日6时被盗,价值5800.00元。4、刘某某陈述:2014年9月十几号早上8点钟,发现我的摩托车(红色嘉隆牌,110型,车架号:LCS2BHX25D1051550,发动机号:D9051719)在我家龙坪镇惠民巷16号楼脚路边被盗。价值3600.00元。(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第一次2014年8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我和廖某某在逢亭卫生院旁盗得黑色女式威峰牌摩托车一辆,将车26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的大哥;第二次是2014年9月9日晚上11时许,我和老登(周某某)在龙坪镇惠民巷盗得一辆摩托车,估计价值二千元;第三次是离第二次约一个多星期,我与老登(周某某)在龙坪镇老红绿灯旁边的红河网吧楼下面盗得一辆黑色雅马哈女式摩托车,估计价值三四千元;第四次是2014年9月20日晚上,我、廖某某和我表弟(李某某)商量好,廖某某骑三轮车带着我们到罗甸时11时许,廖某某在老加油站等我们,我和我表弟在罗甸县城环城路龙坪一小大门旁盗得一辆黑色女式雅马哈摩托车,后骑回罗悃李某某家藏着,车价值二千元左右。2、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第一次是2014年9月16日凌晨,我和任某某在龙坪镇惠民巷盗得一辆女式摩托车;第二次是同月19日晚,我和任某某在罗甸县城老红绿灯旁边的红河网吧出口左面转角处盗得一辆黑白相间的雅马哈女士弯梁摩托车。3、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第一次是2014年8月的一天,我和廖某某在逢亭卫生院旁盗得黑色女式威峰牌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卖得250.00元,我分得70.00元;第二次是同年9月20日左右的一个晚上,我开着我的三轮车带着任某某和李某某到罗甸县城大圆盘,任某某和李某某下车后偷摩托车,我去老加油站等他们,凌晨0点他们两个偷得一辆摩托车,我们一起回罗悃,车没有卖。被告人周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谅解书:被害人刘某某书面给予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周某某从轻处罚。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任某某属多次盗窃,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应对其所参与盗窃行为负全部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摩托车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得到其中一个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已缴纳)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三、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已缴纳)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家荣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龙大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