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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董玉与天津骏展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玉,兴和县广源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骏展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男,汉族,1978年2月1日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马永胜,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骏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56号绿领产业园内(A7号楼A座301号)。法定代表人于志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负责人高海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兴和县广源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110国道兴和县路北。上诉人董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胜、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骏展商贸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兴和县广源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6时30分,驾驶员刘全兴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天津骏展商贸有限公司的豪瀚牌重型半挂货车(车号:津AR78**/津BQl32挂)沿110国道南幅由西向东行驶至310KM+68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驾驶员常培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兴和县广源煤炭经济经销有限责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董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蒙J652**/蒙JMl32挂)追尾相撞,发生两车受损,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警支队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内蒙公交认字(2013)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岛,认定刘全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培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乌兰察布兴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作出乌兴鉴评(2014)评报字第55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车辆损坏4600元,日运营损失为1064.36元。津AR78**/津BQl32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变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警支队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内蒙公交认字(2013)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全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培成不承担责任。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本起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乌兰察布兴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作出乌兴鉴评(2014)评报字第55号旧机动车鉴定坪估意见书,评估车辆损坏4600元,日运营损失为1064.36元。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5天,因证据有瑕疵,本院酌定为3天,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193.08元。原告请求的车损鉴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董五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7793.08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津AR78**/津BQl32挂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津AR78**/津BQl32挂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剩余车损2600元。三、被告天津骏展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193.08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7793.08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骏展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董玉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35天停运损失错误。2.应当支持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3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与一审法院一致。另,二审过程中,董玉出示了两份证据。一、评估费票据,拟证明支出评估费2000元。二、兴和县路通公路救援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支出停车费3000元。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因董玉为车辆评估确有支出,该2000元评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兴和县路通公路救援中心出具的证明,因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客观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依据车辆实际损失情况,酌情确定停运天数3天,并无不妥。上诉人董玉,因鉴定车辆损失,实际支出评估费,该费用合情合理,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天津骏展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停车费,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玉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天津骏展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民审判员  张 英审判员  杨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维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