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芗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转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芗城区长富山陵园道路驶出右转弯准备进入漳华路时,与正沿漳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闽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载有乘员邓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邓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邓某甲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系头面部外伤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有关物证;2、有关书证;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杨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芗城区长富山陵园道路驶出右转弯准备进入漳华路时,与正沿漳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闽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载有邓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邓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邓某甲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系头面部外伤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5000元,该款20000元已履行完毕,另5000元从被告人杨某某交给公安机关的保证金支付,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5日3时49分许,其乘坐由邓某某驾驶的闽XX**号货车在漳华线长富山陵园入口处与右前方路口驶出来的一辆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死亡及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3时49分许,其乘坐由杨某某驾驶的豫XX**号货车在漳华线长富山路段与闽X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3、接出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4、漳州市急救中心院前病情告知书,证实漳州市急救中心到场对被害人邓某某现场检查,确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6、(漳)公(芗交)鉴(医)尸字(2014)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系头面部外伤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7、(漳)公(刑)鉴(化)字(2014)16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分。8、闽鼎(2014)毒检字第112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害人邓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9、闽厦贸司鉴(2014)物检字第101、102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豫XX**号货车及闽XX**号货车的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均符合相关要求。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1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豫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闽XX**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又发还的事实及扣押当日,两车车上的货物已被盘走。12、机动车行驶证、豫XX**号大型汽车的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豫XX**号大型汽车的基本情况。13、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14、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15、人口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无违法犯罪前科。16、被害人邓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邓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7、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5000元,该款20000元已履行完毕,另5000元从被告人杨某某交给公安机关的保证金支付,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5日3时许,其驾驶豫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芗城区长富山陵园道路驶出右转弯准备进入漳华路时,因避让不及,碰撞到正沿漳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车辆,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晓雯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人民陪审员  庄丽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