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81年2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住本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相约在本市曹杨路XX弄X号底楼的甬味家饭店就餐时,被告人翟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离开上厕所之机,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餐桌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翟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及钱包的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已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翟某某家属代为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肸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