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安香与山东泗水金果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山东泗水金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1384号原告:马某。被告:山东泗水金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某。原告马安香与被告山东泗水金果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新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80万元,约定月利率0.012,用期1年,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0.02%,并以被告的车间67间、花生加工设备两套、油炸蚕豆生产设备一套作抵押。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泗水金果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公司资金紧张,请求分四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月利率1.2%,用期1年,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0.02%,并以被告的车间67间、花生加工设备两套、油炸蚕豆生产设备一套作抵押。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附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泗水金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59200元;二、被告山东泗水金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8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按每天0.0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承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