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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600号原告:贺某某(曾用名贺某某),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邱辉林,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冷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玉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辉林、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0月11日在原中江县坭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贺某乙、1996年8月12日抱养一女贺某甲,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4年以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月起,被告成天早出晚归在外玩耍,与他人关系暧昧,为此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育、抱养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此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8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0月11日在原中江县坭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贺某乙、1996年8月12日抱养一女贺某甲,均已独立生活。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尚不具备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玉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