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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潘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李家套村。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皇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某某撤回上诉。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敏飞审 判 员  金玉芹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