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志山与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山,通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山,男,汉族,1963年3月30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住所:临江市大湖街。负责人:陈丽国,矿长。委托代理人:于学彬,男,汉族,1960年4月24日出生,通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党委工作科科长兼法律顾问,住吉林省江源县。上诉人张志山因与被上诉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以下简称永安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山一审诉称:张志山与永安煤矿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期限未满(2013年3月24日)就将张志山停止工作,之后不支付工资待遇,又不安排任何工作,还不与张志山解除劳动关系,张志山为此多次上访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在张志山工作期间,(2012年10月-2013年3月24日)所有的44天休息日和4天假日全部安排张志山工作,又不安排补休,却分文工资不支付。张志山与同班组的工友干同样的工作却同工不同酬,只支付张志山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200元和夜班津贴232元/月,绩效工资和采暖补贴等待遇没有支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永安煤矿:1、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安排张志山工作岗位。支付停工间工资待遇每月1432元,并加付25%的即每月358元/月的赔偿费用,计:每月1790元。2、判令永安煤矿按合同和国家规定补缴或赔偿社会保险费。3、判令永安煤矿按合同约定支付张志山工作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258.88元和假日加班工资717.12元,计:5975元。4、判令永安煤矿依法支付张志山工作期间少支付的工资及待遇每月730元。5、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永安煤矿一审辩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张志山对此劳动争议的所有请求事项,已超出诉讼时效,属于本人自动放弃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至于其他的没有必要答辩了。一审法院查明:张志山与永安煤矿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雇用张志山为永安煤矿烧锅炉,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月工资为1200元。永安煤矿于2013年3月24日终止与张志山的劳动关系,并未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志山于2014年9月1日向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8日作出临劳人仲不字(2014)第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永安煤矿于2013年3月24日与张志山终止劳动合同并且停发工资,虽未出具书面的解聘通知书,但是张志山应该知道的权益遭受侵害,其应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故张志山于2014年9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志山承担。”张志山上诉称:永安煤矿与张志山没有终止劳动合同,永安煤矿停止张志山工作,没有终止的法定事由和合同约定的事由出现,属擅自停止张志山工作,而且是在劳动合同期内的2013年3月24日,且停发工资不能作为认定终止劳动关系的依据。永安煤矿没有任何形式,包括口头告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是在张志山向永安煤矿上访后的2014年8月25日才口头答复与张志山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张志山未收到过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也没给张志山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也未支付经济补偿,未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综上,终止劳动合同无事实根据,于法无据,所以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张志山已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张志山与永安煤矿的劳动争议涉及到劳动关系的争议,应当适用申请仲裁时效和证据的特别规定。所以“劳动争议之日”应当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规定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如举证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争议之日从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2014年9月1日为“劳动争议之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张志山的诉讼请求。永安煤矿答辩称:我们在2013年3月24日停止张志山工作,即使我们有违法行为,张志山应当在2014年3月24日之前申请仲裁,但张志山在2014年8月9日才申请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属于自动放弃权利,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志山于2012年10月15日与永安煤矿签订为期六个月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前即2013年3月24日时,永安煤矿停止张志山工作并停发工资,此时,张志山即应知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但张志山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是在2014年9月1日才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且张志山亦未提供出此一年期间内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张志山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驳回张志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志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锡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