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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志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A*****号小型客车,沿红古区平安路由东向西行至金海湾十字时与马某某驾驶的甘J*****号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经甘肃中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37.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为宜。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雪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贺俊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