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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与尚大军、秦月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财务有限公司,尚大军,秦月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种道朋,本单位职工。被告:尚大军。被告:秦月娥。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尚大军、秦月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大军、秦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尚大军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尚大军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9.39‰,被告秦月娥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尚大军以其购买的丰田牌汽车(车牌号为鲁E×××××)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尚大军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尚大军、秦月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180.45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2日,逾期利息共计为31653.19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原告对丰田牌汽车(车牌号为鲁E×××××)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放弃对违约金19091.41元的主张。被告尚大军、秦月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尚大军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尚大军从原告处贷款1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9.39‰,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被告秦月娥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第1.1条约定,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直接发放至经销商指定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尚大军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尚大军以其购买的丰田牌汽车(车牌号为鲁E×××××)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如约将贷款18万元划至经销商东营泛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账户16×××05中,后被告尚大军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尚大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180.45元、逾期利息31653.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发放贷款凭证、还款计划表、核算本息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大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如约将贷款18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尚大军,被告尚大军应按合同约定还款。因被告尚大军未及时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尚大军及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秦月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180.45元及逾期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12日,逾期利息共计31653.1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被告尚大军以其购买的丰田牌汽车(车牌号为鲁E×××××)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成立并生效,当被告尚大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对该汽车行使抵押权。被告尚大军、秦月娥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大军、秦月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180.45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2日,利息共计31653.19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尚大军名下丰田牌汽车(车牌号为鲁E×××××)行使抵押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来源:百度“”